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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文号: 浙价费[2003]115号   发布时间: 2003-4-1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家有关部门《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审验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收费资格凭证。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对象,按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亮证收费;副本用于审验和购买票据等。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有权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基本领证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收费工作。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具体执行收费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由基本领证单位统一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第九条 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具体执行收费工作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情况;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一)申领申请表。申请人凭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到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填写表格内容。申请人应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的格式,逐项如实填写表列内容。
   (三)签署意见。申请人的单位负责人应在填写好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上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提交申请表。申请人将《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和提供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受理。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核发《收费许可证》申请后,应对其提交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和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发《收费许可证》申请,依法不能受理的,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其申请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正后,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二)审核。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有关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对象、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以及收费单位及其执收机构的合法性等。
   (三)颁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收费许可证》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制作《收费许可证》,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核发后,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的,应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持书面申请书及有关依据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办理注销手续;收费单位发生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等情况,应公告作废,并自发生情况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变更和补发新证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
收费单位将《收费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交还原发证机关即为注销。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收费单位应在有效期满20日前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
临时性收费必须依实施收费情况,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做到亮证收费,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或正本复印件,并将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对象、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等,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规定填写《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证号”为7位数编码,首位为统一编码,“1”代表行政事业性收费,“2”代表其它收费;后6位由发证机关编码。“收费项目”按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资源类、教育培训类、考试鉴定类、检测检验类、医疗服务类、中介服务类、社团类收费等大类收费项目填写。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包括收费单位的基本情况,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对象、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以及发证、变更、补发、注销的情况等均应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可与收费审验结合进行。《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主要包括:《收费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有关内容与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是否一致;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况后,有否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对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应督促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对无证收费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收费许可证》经年度审验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年度审验章和审验贴花。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收费许可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浙江省定价目录》中属于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的其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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