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项目建设行为,加强项目用地管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3号)和市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7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是指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对区内依法批准(核准)的各类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工业、港口码头、仓储用地)在建设中履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合同及其附件设定的条款内容等情况进行复核验收。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实行项目业主按规定主动申报,各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自行组织竣工复核验收。组织竣工复核验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项目业主提供的资料,并进行实地踏勘,提出相关意见。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二)备案、核准(批准)的文件、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标明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实施方案、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消防等部门(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合同及其补充条款、附件等;
(五)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有关规定等;
(六)其他。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项目备案、核准(批准)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合同附件约定的土地利用率指标执行情况(包括面积、用途、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占比等);
(三)城市建设规划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期限执行情况;
(五)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情况;
(六)项目环保、消防安全情况;
(七)工程档案备案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应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申请条件:
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等所有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需提交的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申请表(附申请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补充合同、附件)、规划红线图、规划控制文本和平面布置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图;
(五)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附电子文档);
(六)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文件,门牌编号及编定图;
(七)项目审计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程序:
(一)申请受理。项目业主必须在项目竣工后60日内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及时向各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书面申请,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各相关部门(单位)依职责进行检查验收。
(二)复核验收。经发局负责项目开工竣工、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等验收;规划建设局负责项目建设质量、规划条件等验收;国土分局负责土地用途、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环保、消防安全等验收。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申报资料后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业主补充资料。
(三)出具验收意见。经各相关部门(单位)审核符合约定要求的,由各部门(单位)核发相应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各部门(单位)均验收通过后,项目业主可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登记。
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且复验均符合约定要求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未按约定内容建成或已建成而项目业主不主动申请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的,各相关部门(单位)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强制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约定内容进行开发建设的,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含补充条款、附件)的规定,由项目业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新批建设项目的批复、规划控制文本、土地使用条件以及合同中均应载明项目开工、竣工复核验收的具体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为新建项目的土地登记设定期限,超过设定期限的,该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期限为准;无约定期限的,设定期限为两年。
本办法下发之前尚未通过竣工复核验收的项目,视同新建项目,开发建设期限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仍设定为两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提供符合实际的图件、审计报告等。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单位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在验收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